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照已经明确的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实施主辅分离、辅业改制企业要最大限度安置原企业职工。对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要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7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同级劳动保障、国资(经贸)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即女40周岁,男50周岁以上,计算年龄的截止时间为2007年年底)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要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各级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要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三项费用之和计算。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招用人员岗位补贴以外的工资差额由招用单位解决。市区岗位补贴最低标准暂定300元,对开发公益性岗位单位无工资来源的,经审核后,岗位补贴可适当提高。各县(市)岗位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确定。岗位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3、对灵活就业人员实行社会保险补贴。2008年底前,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4050”人员灵活就业后,本人申报就业并已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按其实际缴费的60%给予补贴,其它符合享受优惠政策的灵活就业人员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15%给予补贴。上述灵活就业人员享受养老保险补贴的,不再享受《黑龙江省促进灵活就业暂行办法》(黑劳社发〔2005〕19号)规定的就业补贴政策。
(六)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切实做好辖区内中、省直属企业(不含省农垦、森工系统)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中、省直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省直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好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
五、改进就业服务,强化职业培训,促进城乡统筹就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