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担本条一、三款所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对其勘察、设计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用于勘察、设计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设计推行责任保险制度。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办理。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提供与建设工程有关的原始资料,并对所提供原始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准确性和时限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单位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总工程师、总建筑师对其负责的勘察、设计文件承担技术责任。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对其签字盖章的勘察、设计文件负责。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及其审查人员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并对其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负相应的审查责任。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其经办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事故必须经取得鉴定资格的机构进行鉴定后确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