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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7修正)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事项,并可以作出决议或决定:

  (一)本省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预算的调整方案;

  (三)省本级财政决算草案;

  (四)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五)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规章,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依法提出的质询案;

  (八)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九)主任会议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文件和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

  (十)授予荣誉称号;

  (十一)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情况;

  (三)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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