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9年8月16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并提请常务委员会确认。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常务委员会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30日前,将开会日期和会议建议议程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