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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2007)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办事机构负责人”。

  二、第十六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依照《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第十七条修改为:“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初审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召开三十日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并附法规草案和有关草案的说明,提供参阅资料。”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并由法制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规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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