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已由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3月30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
山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10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按规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污染物,并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污染物排放情况;排放污染物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按时限要求重新申报。”
二、第13条修改为:“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排污费”。
三、第24条修改为:“严格限制排污单位向大气排放含有毒物质的废气和粉尘;确需排放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恶臭气体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措施防止周围居民区受到污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