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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7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11修订)(发布日期:2011年3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日)

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7年3月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生产的管理,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维护公众和从事建筑活动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各负其责、社会监理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建筑安全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确保建筑安全生产。

  第六条 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章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

  第七条 建筑工程质量管理实行责任制。

  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对其实施的建筑行为和提供的建筑成果负责。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对经手的建筑工程在其合理使用寿命年限内,对其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承担终身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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