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对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且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5.对培训单位组织失业人员开展创业培训,使其创业成功的,可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培训单位和创业服务机构一定的创业培训补贴。对成功创业并与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照招用人数从促进就业资金中按规定标准给予创业者一次性岗位补贴。
6.各级政府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在规划城市建设、建立商贸市场时,为失业人员再就业适当安排经营场所。在整顿市容市貌时,要帮助解决好再就业者的经营场所场地问题。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可按一定比例安排给失业人员。要积极为失业人员安排生产经营实验和培育性场所,支持他们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六)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1.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定额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2.对各类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以及城镇各类用人单位新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根据招用人数按劳动合同期限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给予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仍由本人负担。
3.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100万元以内,最高不超过200万元。有关贷款的财政贴息、经办银行的手续费补助和呆坏帐损失补助等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