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就业优惠证》采用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再就业优惠证》由发证机关实行年检,未进行年检的自行作废。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人员实行动态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严格《再就业优惠证》审核发放程序,防止发生弄虚作假,欺骗冒领等行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五)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1.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优惠政策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上述政策规定执行,原优惠政策规定停止执行。各有关部门要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涉及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认真清理,进一步明确免收的具体项目,向社会公布。
2.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万元(含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但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有条件的区市也应设立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将被征地农民、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纳入小额贷款担保范围。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和合伙经营或组织起来就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进一步探索完善小额担保贷款管理模式,研究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经办银行的新模式。要积极创建信用社区,探索信用社区贷款考核奖励试点办法。各商业银行要简化手续,降低小额贷款反担保门槛,有关协作部门要密切配合,提高发放小额贷款工作效率。
3.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女性年满40周岁、男性年满45周岁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一次性自谋职业扶持金;不符合享受一次性自谋职业扶持金条件的失业人员,以及“低保”失业人员和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失业人员,在各类集贸市场租用摊位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且签订的租用摊位协议期限在1年及以上的,从促进就业资金中给予一定的经营场所租金补贴。对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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