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治县因国家政策调整、严重的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自治县的各种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四十二、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政预算,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和调整的,报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四十三、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税务部门依法征税,加强税收监督和管理。对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批准,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四、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县鼓励和引导在自治县的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入,支持自治县经济建设和发展社会事业。”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
四十六、第六章标题修改为“社会事业。”
四十七、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国家的教育方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情况,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设置和办学形式。
“自治县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学前教育、成人教育、特殊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现代远程教育。采取措施,帮助贫困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
四十八、第四十五条与第四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不断改善办学条件。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学校,办好民族中学和民族小学。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事业。”
四十九、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教师队伍培训,提高教师素质;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