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十三、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十四、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自主安排自治县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自治县享受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三十五、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加强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镇化建设。”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活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县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统一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旅游业。
“自治县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旅游项目和旅游产品,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十八、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加强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做好各种灾害的防治工作。”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安全生产,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四十、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加强财源建设和财政监督管理,增收节支,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县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县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享受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各种专项资金分配向自治县倾斜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