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加强扶贫开发工作,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自治县的扶贫开发,改善人民群众的基本生产生活条件。”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经济交流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招商引资,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到自治县投资发展创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二十一、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矿产资源,依照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的,按照国家规定妥善安置失地农民。
“自治县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自治县耕地开发和保护,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县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建立和完善农业生产服务体系,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粮食生产,面向市场,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扶持发展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二十四、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开发和管理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的综合利用效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防治水土流失、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解决缺水地区饮水困难。
“自治县征收的水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自治县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