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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2006)

  七、第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编制的总额内,合理设置工作部门和调剂人员编制,报经批准执行。”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九、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清正廉洁、勤政为民,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十、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各民族干部的培养使用,注意培养妇女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合理配备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领导干部。
  “自治县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仡佬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给予照顾。”
  十一、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支持各类人才参加自治县各项建设工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自治县经济社会建设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人员授予荣誉称号和给予特殊待遇。”
  十二、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自治组织的作用,鼓励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乡(镇)及村工作。”
  十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
  十四、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十九条。
  十五、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条。
  十六、删去第十九条。
  十七、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自治县的特点和发展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管理自治县经济建设事业。”
  十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县基础设施、公用事业和其他领域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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