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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维护信访秩序的通告
(青政发〔2006〕36号 2006年9月11日)


  为依法维护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和信访工作的正常进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进一步维护信访秩序有关问题通告如下:
  一、信访人应当遵守国务院《信访条例》,按照下列规定进行信访活动:
  (一)信访人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等形式提出;
  (二)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 应当持本人合法有效证件,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三)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信访人应当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访工作机构给予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或者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三、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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