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发布日期:2003年5月8日 实施日期:2003年6月15日)修改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1992年5月17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
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基础损坏或墙、柱、梁、拱等主要承重构件发生倾斜、断裂,致使结构严重变形、损坏,随时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加强对房屋以及附属建筑物的安全检查和维修,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五条 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
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本辖区内的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督促、指导、协助所有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治理危险房屋。
县和郊、矿区房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安全鉴定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城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并对县和郊、矿区房屋安全鉴定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八条 鉴定机构应配备专业技术配套的专职鉴定人员,并可聘请兼职鉴定人员。专、兼职鉴定人员应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具有某项鉴定业务专长。
专、兼职鉴定人员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资格审查合格,并取得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