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事征兵、国防科研生产、国民经济动员、民防、国防交通、国防教育、军事设施保护等国防建设事业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本市根据需要选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到军事院校接受培训,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国防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的国防教育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根据负有国防教育职责部门的安排和要求,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制度和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北京日报、北京人民广播电台、北京电视台、首都之窗网站等媒体,应当开设栏目或者制作节目,普及国防教育知识。
第十八条 在国庆节、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节和全民国防教育日,经批准的军营向社会开放。
第十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的居民、村民开展国防教育。
第四章 国防教育保障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展国防教育的需要,在财政预算中保障国防教育所需的经费。
负有国防教育职责的部门应当在本部门预算经费内列支国防教育所需经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的经费中列支学生国防教育经费,落实师资、教材和课时,保障对学生进行国防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资助,开展国防教育宣传、研究等形式,参与、支持国防教育。
第二十三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捐赠、资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应当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挪用、克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