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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碎)石场管理的通知

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采(碎)石场管理的通知
(渝国土房管发〔2004〕505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土房管局、(国土资源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北部新区分局、北部新区高新园分局、经开园分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采(碎)石场的管理,促进我市采(碎)石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03]247号文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采(碎)石场的审批和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采(碎)石场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1、采(碎)石场必须符合市及区县(自治县、市)矿产资源规划,并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依法办矿、资源可靠、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原则。
  2、在主城区采(碎)石场限制区应严格执行市政府第121号令的规定,在清理整顿基础上,鼓励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实际可能,在符合规划要求的前提下,采取归并整合和技术改造措施,将原来分散经营、污染严重、急需整治的小采(碎)石场进行关停后建设成为集约化经营的采(碎)石场,其服务年限原则上不得超过10年。
  3、在规划区露天作业的采(碎)石场必须遵守自上而下,分水平台阶开采的原则,其水平台阶的高度、宽度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其生产环节应通过严格的环保、安全审批核准,不能造成新的污染,特别是对主城区造成新的粉尘污染。
  4、采(碎)石场不能在铁路、公路沿线附近及可视范围内,不能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遗迹保护区范围内。
  二、采(碎)石场的管理
  1、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和《重庆市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的规定,采(碎)石场属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国土房管局颁发采矿许可证:
  (1)采(碎)石场占用矿产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含中型)的;(储量规模划分标准见附表)
  (2)在重庆市都市发达经济圈内四大规划区范围内的采(碎)石场的生产规模中型以上且占用储量规模在中型以上(含中型)的;(矿山规模分类见附表)
  (3)矿区范围跨区县(自治县、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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