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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失效]

  (一)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短尺少秤、掺杂使假、克扣消费者;
  (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有害人身健康的食品;
  (四)印制、播放、出租、出售反动淫秽书刊、图片、音像制品;
  (五)贩卖国家保护的珍稀动植物及其产品;
  (六)侵犯知识产权;
  (七)贩卖国家保护的文物;
  (八)哄抬物价、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垄断经营;
  (九)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复制营业执照;
  (十)出租或者转借帐户、发票、营业用章,开具假发票;
  (十一)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走私、销赃、行骗等违法活动提供场所和方便;
  (十二)雇用童工和中小学在校学生、虐待、歧视、侮辱雇用员工或者引诱、胁迫其从事违法活动;
  (十三)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登记注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十四)无理取闹、煽动制造事端、扰乱市场交易秩序、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
  (十五)偷税、逃税、骗税、抗税,拒交管理费;
  (十六)侵害他人注册商标;
  (十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政策上鼓励和扶持个体经济发展。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在每年的贷款计划中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的贷款作为扶持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自行选择金融机构开设帐户。
  金融机构对申请贷款的个体业户应当与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业户所需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个体业户的生产经营用地、用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因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拆除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的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安置。
  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闲置厂房、仓库、办公室向个体业户出租、转让,允许利用城镇街路两侧的公、私房屋自营或者租赁经营。
  各级人民政府对街路两侧、游览区、车站、机场等地的个体摊点和早市、夜市,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二十八条 个体业户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应当同国有、集体企业同等对待,执行同一收费标准。
  第二十九条 食品抽样检验要按规定提取样品,收取费用,提取的样品数量不得超过规定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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