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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失效]

  (六)从事对环境产生污染的项目,应当出具环境保护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从事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出具法律、法规规定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 登记注册的主要项目包括:名称、经营者姓名及住所、从业人数、出资数额、组成形式、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
  第十三条 个体业户的名称,在登记注册机关辖区内不得重复。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对具备条件,材料齐全的,应当在七日内颁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书面载明理由,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凡法律、法规规定需有关部门发放许可证和进行专项审批的,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七日内予以批复,法律、法规对批复时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个体业户可以凭营业执照刻制营业图章,领取代码证书,建立银行帐户,并在登记注册一个月以内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七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一)改变名称;
  (二)改变住址或者经营场所;
  (三)改变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
  (四)改变家庭经营负责人。
  第十八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登记:
  (一)业主生病、婚丧嫁娶等原因,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的;
  (二)扩建、维修厂房或者营业场所更新设备等超过一个月以上的;
  (三)发生经济纠纷及其它情况,一个月以上不能正常经营,需要停业的;
  (四)个体业户停业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九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一)分立、合并的;
  (二)赠予、出售、继承等原因改变经营者的。
  第二十条 个体业户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一)终止生产经营的;
  (二)迁移到原登记机关辖区以外的;
  (三)其他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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