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1月13日 实施日期:1997年11月13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长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8月19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9日)废止

长春市城乡个体业户管理条例
(1995年1月25日吉林省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14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1995年4月28日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个体经济发展,规范个体业户生产经营行为,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业户、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经营注册资金在三十万元以下,年产值五十万元以下,雇工八人以下,经营资金由个人或者家庭投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核准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个体业户。
  第四条 个体业户中,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个体业户兴办生产型、科技型、外向型企业,积极扶持个体业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个体业户施行综合监督管理的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共同做好对个体业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登记注册

  第七条 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的人员,须具备下列条件: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