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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失效]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提案人应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分别由代表团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印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研究单位以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一次讨论通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
  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通过该项法规时所作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时,有关市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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