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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四十三条 规定数额的罚款(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罚款5000元以上罚款、市(州)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停产停业整顿的行政处罚,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案件处理基本情况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四十四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经办人员应当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结案。行政处罚执行完毕后,案件材料应按一案一卷独立归档。
  案卷立案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抽取、涂改和销毁案卷材料。
  第四十五条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督促检查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办案的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违法案件的卷宗。

第八章 执法纪律

  第四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执法岗位责任制度,明确本部门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监察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将执法依据、职责范围、执法程序予以公开。
  第四十九条 对符合立案要求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按规定应上报的案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上报。
  第五十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况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二)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五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认真履行监督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的有关文书,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编号和印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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