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经审核,决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第三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工作人员签收;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当事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记明情况,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当事人不在场,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且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的备注栏内写明与当事人的关系;
(三)当事人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并注明受当事人委托的情况;
(四)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
(五)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理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必须监督当事人(单位和个人)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期满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四十一条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七章 结案
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需进一步延长的,应报经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5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