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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
  (七)其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予以处罚。
  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后应当及时报告,最迟在5日内报所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不能当场处罚的,在发出处罚决定之前,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填写《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单位),告知拟给予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和依据(标明依据的法律法规的条、款、项、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对符合听证条件的(属于吊销安全生产有关许可证或其他证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止涉及安全生产的工程项目建设以及罚款数额较大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逾期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或要求举行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组织听证。并在听证7日前发出《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程序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和《湖北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有关规定。安全生产监察员要做好《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收集听证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资料,填写《听证会报告书》。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有关资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的材料、《行政处罚听证会笔录》和《听证会报告书》等进行审查核实。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成立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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