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安监管法规[2005]214号)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局,省直各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发 [2004]2号文件和省人民政府鄂政发[2004]53号文件精神,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提高安全意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特制定《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十一月二日
附件:
湖北省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鄂政发[2004]53号)关于建立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的有关规定,为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安全生产风险防范机制,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是生产经营单位根据危险程度预先交纳的资金。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三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年缴纳标准:
(一)煤矿生产企业以生产矿井为单位按年生产能力分档缴纳:年生产能力低于3万吨(含3万吨)的,缴纳30万元(其中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不低于40万元);企业年生产能力3万吨以上的,每增加1万吨能力,风险抵押金增加5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每增加1万吨能力,风险抵押金增加7万元),但最高不超过100万元(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和高瓦斯矿井不超过140万元)。
(二)非煤矿山实行分类分档缴纳:
井工开采的非煤矿山(石膏矿除外)按生产能力缴纳。年生产能力5万吨以下的,缴纳3-5万元;年生产能力5-10万吨的,缴纳5-10万元;年生产能力10万吨(含10万吨)以上的,缴纳10-3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