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省安监局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
安全生产法》和《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颁发三、四级安全培训机构的资质证书。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省安监局应当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检查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安监局应当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各级安监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各级安监局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照《
行政监察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履行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第三条所称安全监管监察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称特种作业人员不含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按照国务院《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373号令),特种设备是指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不含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