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所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名称发生变更的;
(四)其他应变更登记备案的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登记备案: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以虚假材料骗取登记备案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代理过程中隐瞒事实,弄虚作假的;
(五)工作失误,造成被代理人严重损失的;
(六)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从事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的;
(七)严重违反职业道德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管理规定的;
(八)同时在两个以上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九)与执业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
(十)连续三年不参加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
(十一)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经审查核实属于注销登记情形的,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可直接办理注销登记备案,并公告注销登记结果。
第十六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
(二)执行土地登记代理业务,按照规定在有关文书上签署姓名,并根据约定获取报酬;
(三)要求委托人提供与代理有关的资料;
(四)拒绝执行委托人发出的违法指令;
(五)接受职业继续教育和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土地登记代理人及土地登记代理业务管理的有关规定,从事土地登记代理活动;
(二)为委托人保守商业秘密,保障委托人合法权益;
(三)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四)参加职业继续教育和培训;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取得《云南省土地登记代理上岗资格证》的人员,在未通知该证书停用前,暂按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