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社会保险缴纳凭证;
(六)毕业证书(复印件);
(七)工作业绩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以上资料用A4纸按顺序装订成册。若为复印件,提交时需与原件验核。
第八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应当自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登记备案。
申请登记备案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填写《土地登记代理人登记备案(变更)申请表》,经聘用机构签署意见后,连同申请时需提交的材料报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
(二)经审查核实符合规定要求的,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统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在土地登记代理人资格证书上予以登记。
第九条 经登记备案的土地登记代理人应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继续教育培训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条 土地登记代理人职业资格登记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应办理续期登记手续。续期登记,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外,还需提交接受继续教育和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登记备案: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不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执业的;
(三)在职国家公务员;
(四)因受劳动教养、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二年的;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登记备案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考试合格人员,逾期未申请或虽经申请但未获准登记备案的,其资格自土地登记代理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可保留三年,在资格保留期内申请登记备案的,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准予登记备案。三年期满后再申请登记备案的,需参加土地登记代理继续教育培训,经审核符合要求后,准予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一)变换执业机构的;
(二)所在土地登记代理机构合并、分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