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
第十一条 取水井周围30米范围之内为地下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30至60米范围为地下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第十二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地下水质量标准》(GB/T14848-93)Ⅲ类标准。
第十三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
第十四条 地下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应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
(二)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铺设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
(五)禁止建设油库;
(六)禁止建立墓地。
二级保护区
(一)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项目,已建成的必须转产或搬迁;
(二)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必须搬迁;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四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六条 市水务局负责划定市区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并设立警示标志;其它饮用水源(含地下水源)保护区地理界限划定和警示标志的设立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七条 环保、水务、城管、国土资源、卫生、安监等部门以及沂沭泗骆马湖水利管理局、骆马湖水利工程管理处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