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在地表水饮用水源取水口上下游500至1000米及其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为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达到《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标准,同时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要求。
第八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1000至2000米及其两侧纵深200米的陆域为地表水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要求。
第九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禁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禁止未经批准使用船舶和车辆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等进入保护区;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第十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分别遵守下列规定:
一级保护区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排放污水,现有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三)不得设置与供水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各类船舶;
(四)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设置油库;
(六)禁止从事种植、饲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
(七)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和其他活动。
二级保护区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水质达到规定的水质要求;
(三)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
准保护区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入河(湖)排污口必须取得有审批权限的行政机关批准;
(二)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要求时,应削减排污总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