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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财政行政执法检查和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通知

第四章 处理程序及要求

  第十九条 财政执法检查单位应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检查工作底稿及证明材料进行汇总研究,对其中认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违法违规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提出处理意见,并会签有关处(科)后,对拟给予财政行政处罚的,应送财政法制机构审核。对不涉及行政处罚的,按照相关程序做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报财政机关领导审定。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收到执法检查单位的处理意见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审查:

  (一)执法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二)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三)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财政行政处罚范围。财政行政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暂停执业、吊销证照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违反法律、法规但不属于财政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对于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执业规则但不足给以行政处罚的,交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按行业自律规定处理。

  (四)拟作出的判定被检查单位违规、违法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其条文是否准确。

  (五)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条文是否准确,量罚是否适当。

  (六)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听证受理范围。属于听证受理范围的行政处罚包括下列种类:

  1.暂停会计师事务所经营业务;

  2.暂停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

  3.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4.吊销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5.吊销会计师事务所的有关执业许可证;

  6.撤销会计师事务所;

  7.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8.对公民处以2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50000元以上罚款。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举行听证的罚款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中有罚款内容的是否属于重复处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2次或2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考虑了当事人有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因素。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1.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3.配合财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其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九)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应属从重处罚而处罚偏轻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法制机构对以上事项审核后,提出意见,报财政机关领导审定。

  第二十二条 上述意见经财政机关领导同意后,由执法检查单位按照规范的法律文书格式制作《财政行政处罚告知书》和《送达回证》,经法制机构会签后报财政机关领导审签,审签后由执法检查单位负责送达被检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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