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实施财政执法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及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负责。
请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协助检查的,必须由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财政部门执法人员担任检查组组长。
第七条 财政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较强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执法检查,一般应提前3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
《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单位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成员名单;
(五)财政机关公章及签发日期。
财政部门认为需要被检查单位自查的,应在检查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财政部门认为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成效有明显不利影响时,可在事前适当时间下达。
第九条 《财政行政执法检查通知书》应编执法检查单位的发文号,并加盖财政机关公章。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组织财政执法检查前,应当对检查人员进行培训,明确提出检查的目的、范围、时限及检查工作纪律等要求,并统一工作底稿和检查报告的格式。
第三章 执法检查要求
第十一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实施执法检查,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漏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将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用于与财政执法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到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时,应当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或委托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执法证件。
实施财政执法检查和对检查事项进行调查时,检查或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三条 财政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或摘录,搜集翔实的证明材料作为附件,并整理形成执法检查工作底稿。
财政执法检查工作底稿应当内容完整、重点突出,真实地摘录反映被检查单位会计从业人员资格、单位建账建制,财政、财务收支、政府采购、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等的工作程序和取证情况等有关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