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
第十六条 道路照明设施受到损坏,责任人应当妥善保护现场,防止损失扩大,并立即通知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因交通事故损坏道路照明设施时,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协同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处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违反城市道路照明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兴建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的,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涂、画、刻、写、张贴,擅自悬挂宣传品、广告、路标、路牌等,处以50元至3000元罚款;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电力、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之内堆放杂物、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的,处以50元至500元罚款;
(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倾倒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六)擅自接用道路照明电源的,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七)故意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八)不听劝阻,非法占用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