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使用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设备的使用单位应设机械设备管理部门,配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并制定相关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和使用实行统一管理,负责对各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执行国家有关起重机械设备安全使用标准、管理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分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在承包工程范围内,对起重机械设备的安装、拆卸和使用安全向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并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租赁单位购置的自用或出租的起重机械设备应为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专业生产厂的合格产品,进口设备应通过商检,并具有产品合格证明。对未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应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安全技术鉴定后,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租赁单位不得转让、购置、出售或继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报废的起重机械设备,新购置起重机械设备的单位,应对设备组织有关技术人员验收,并应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出具证明后,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设备使用单位、租赁单位应建立起重机械设备档案,租赁单位出租起重机械设备时,除向承租单位出具自检报告和自检合格证明外,还应提供有资质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必须将起重机械设备《安全备案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及相关牌照置于设备固定的位置上。《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挂《安全备案证》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起重机械设备不得使用。
第十九条 使用单位必须指定专人负责起重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工作(以下称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掌握相关的安全技术知识,熟悉有关起重机械设备的法规和标准,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检查和纠正起重机械设备使用中的违章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