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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规定》的通知


  四、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四)补充医疗保险。为干部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担的年度购保资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出部分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担,并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五、从企业调入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的人员,如原企业已为其购买商业保险并分期缴纳保险费的,自调入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之日起,尚未缴纳的保险费应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原企业不应再为其缴纳保险费;如原企业继续为其缴纳保险费的,其本人应将多缴纳的保险费退还原企业。

  六、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及其它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个人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及其配偶、子女购买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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