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凿井开采地下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凿井施工前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水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取水批准文件;
(二)凿井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
(三)凿井施工设计方案(包括用途、井位、井径、井深、止水层、取水层、设计取水量、建井材料等);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废井管理)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需报废取水井的,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15日内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封闭、回填。
严禁擅自封闭、回填报废取水井。
第十二条 (开采限制)
下列地区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
(一)地下水超采区;
(二)地下水严重污染的地区;
(三)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地区;
(四)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地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限制开采取用地下水的地区。
第十三条 (禁止规定)
严禁在取水井周围半径30米内设置厕所、粪坑、垃圾堆等污染源。
第十四条 (停止取水)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在取水过程中,如发现坍塌、裂缝等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停止取水,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水资源费征收)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交纳标准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取水量计算收取,取水计量设施由取水户在取水点或者输水总管设置。
第十六条 (交纳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后,应当向取水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七条 (使用监管)
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部门财政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资源费。
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水资源费征收、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