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土地可以实施土地储备
(一)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发展用地;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闲置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
(三)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储备的其它国有土地。
第七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无偿收回的方式进行储备
(一)因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二)因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需要调整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延续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注销、破产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依法核准报废的土地;
(六)超过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土地;
(七)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连续二年未使用的土地;
(八)未经市政府批准,擅自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进行经营性开发的土地;
(九)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需没收或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
(十)因土地使用者违约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第八条 储备土地收回程序
符合收回条件的国有土地,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起草
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申请,报市长审批后,由市政府下发收回土地使用权批复,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送达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注销土地登记,涉及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交市国土收购储备中心进行储备。
破产企业或注销企业使用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程序:法院宣布破产或登记撤销企业注册登记的,法院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宣告破产或撤销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市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府依法定程序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后交国土资源收购储备中心纳入储备库(纳入国家兼并破产计划的国有企业除外)。
闲置土地的收回程序依据《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1999年第5号令)。
以出让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确需收回进行储备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 下列国有土地,可以通过收购的方式进行储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