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合同签订。担保项目经审批后,担保公司与债权人、被担保人依法签订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和反担保合同必须同时签订。
第十三条 担保费用。担保费是担保公司的经费来源。担保公司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收取担保费:
(一)担保期限为一年以内的,收取担保额的2%;
(二)担保期限为一年零六个月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7%;
(三)担保期限为二年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6%;
(四)担保期限为二年零六个月及以上的,每年收取担保额的1.5%。
第十四条 担保公司要对担保企业的经营状况及担保相关业务加强监管,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确保资金安全。
第十五条 担保公司对同一企业的担保,原则上不得超过担保公司资本金总额的30%。
第十六条 担保公司提供的担保额不能超过被担保企业净资产总额的50%。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根据业务开展情况,从担保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担保呆账损失。
第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按公司制企业独立运作,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内部风险监控机制。
第十九条 经县、区推荐到担保公司要求提供担保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出具承诺函。承诺一旦该业务发生代偿,推荐的县、区人民政府要承担全部损失。
第二十条 担保公司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担保,或不严格履行担保程序,或不按规定进行监督管理,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当年经营情况,对在担保工作中业绩突出的人员,可给予适当物质奖励,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与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或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