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拒不安装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交付施工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竣工验收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又拒不整改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防雷装置竣工验收不合格,经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或者超出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设计、施工活动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倒卖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
(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三)对重大雷电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四)使用不符合使用要求的防雷装置或者产品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许可的,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单位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认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设计审核或者竣工验收的,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给予警告,撤销其许可证书,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雷电灾害事故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