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防雷检测
第十七条 投入使用后的防雷装置实行定期检测制度。防雷装置应当每年检测一次,对下列爆炸危险环境等场所的防雷装置应当每半年检测一次:
(一)加油站、油库、油管道站场、阀室;
(二)液化气站、气库、气管道站场、阀室;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仓储场所;
(四)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和仓储场所;
(五)其他易燃易爆场所或环境设施。
已安装防雷装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主动申报年度检测,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国家规定的相应的防雷装置检测资质证书和资格证书。本行政区域外的防雷装置检测单位在本行政区域从事防雷装置检测必须带资质证原件及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到市气象主管机构登记备案,并遵守本办法。
第十九条 防雷检测单位对防雷装置检测后,应当出具检测报告;不合格的,提出整改意见。检测报告同时报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备案。被检测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
防雷检测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保证防雷检测报告的真实性、科学性、公正性。
第二十条 防雷装置所有者应当指定专人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和档案管理工作。发现防雷装置存在隐患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防雷装置使用单位维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第二十一条 市、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防雷装置安装、检测的检查监督。
公安消防和安全生产监督部门在进行消防检查验收、发放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时,发现依法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未安装的,或未依法对已安装的防雷装置进行定期检测的,应当告知该建(构)筑物、设施或者场所的产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到气象主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向气象主管机构通报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