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因工死亡职工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它费用。
第七条 自治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工伤认定工作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必经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确诊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