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8日)修改厦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
(2003年11月28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8号公布 根据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依照本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㈠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㈡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㈢社会团体及其专职工作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㈣境外企业驻厦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上述用人单位中的职工、工作人员指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
上述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与本市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8%和2%的比例缴纳,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六条 职工个人上年度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