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8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8日)修改厦门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
(1996年10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5号公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完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农村社会稳定,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是指由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农村公民和农村集体组织共同承担或农村公民个人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农村公民在年老时按照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领取养老金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内村办集体企业、联户、户办企业、村股份合作制企业、国有农场林场(以下简称村企业)的职工以及下列厦门市非城镇户口的公民:
㈠ 镇政府招聘的职工;
㈡ 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民办教师、义务兵;
㈢ 个体经营者;
㈣ 其他务农者、务工者。
前款第㈡、㈢、㈣项公民的投保年龄为20周岁至59周岁。
第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自助与互济相结合,社会保险与个人储备积累以及家庭养老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推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作为一项重要职责,纳入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积极引导农民投保,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主管部门。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及发展规划,指导各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监督市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承办机构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