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OO六年九月九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现决定对《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等6件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对《
厦门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2件市政府规章予以停止执行。
一、对下列厦门市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
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
1、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中“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修改为:“厦门市经济发展主管部门”。
2、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厦门市酒类管理机构、区贸易主管部门委托的酒类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以下统称酒类管理机构),依据本规定对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3、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酒类商品批发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批发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市酒类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
(二)具有相关酒类商品本地经销权的书面证明以及经销酒类商品的备案酒样、商品标识样本;
(三)批发国产酒,出具相关酒类商品生产者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的复印件以及经销酒类商品质量合格证明;批发列入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酒类产品的,还应出具《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批发进口酒,出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核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4、第十五条修改为:“市酒类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发放酒类商品批发备案登记证明,并及时通过行政机关网站或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布;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