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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无障碍设施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

  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公共建筑、住宅建筑、居民小区、城市道路(含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下司)、城市轨道车站、铁路车站、空(海)港站、公共交通、商业网点、医疗、餐饮、主要旅游景点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

  第七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业标准工CJ50-2001,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规划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规范》要求审查规划设计方案,对不按《规范》进行城市无障碍设施设计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在主体工程建设中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对未按规划设计要求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质量达不到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验收,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条 对已建成的城市道路、公共建筑、残疾人比较集中的居住小区和城市主要旅游景区、景点,没有配套建设城市无障碍设施或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要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设或改建计划,组织所有权人或授权经营管理者按照《规范》要求逐步进行改建。

  第十一条 城市无障碍设施养护责任人,应按照规定及时养护城市无障碍设施,并保证其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二条 严禁损害、非法占用和改变城市无障碍设施的用途。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无障碍设施的,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并设置警示标志和信号设施。

  第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爱护城市无障碍设施,发现损坏城市无障碍设施的,有权予以批评、制止和向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四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无障碍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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