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1月17日,实施日期:2010年11月17日)宣布失效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条例》实施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豫政办〔2005〕101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随着新修订《
信访条例》的贯彻实施,信访工作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为妥善处理这些问题,根据《
信访条例》的规定和信访工作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省、市、县三级成立本级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复查、复核信访案件职责的问题。
《
信访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核。国务院法制办、国家信访局《对〈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含义及〈信访条例〉适用问题的解释》(国法函〔2005〕253号)对《
信访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
三十五条中“上一级行政机关”含义的解释是: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设区的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指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原办理行政机关、复查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是指本级人民政府。为此,省、市、县三级都要成立本级人民政府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具体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信访案件复查、复核的职责。市、县信访案件复查复核委员会可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副市长、副县长牵头,副秘书长(政府办公室副主任)、信访局、政府法制办分管业务的负责人为常设成员,有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组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直属部门)只对案件进行办理,不对案件进行复查、复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