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方有权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押权的,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四)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房屋或有价证券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挠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贷款方利益的;
(七)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的,贷款方有权对挪用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未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其合法担保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方有权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抵押物、质押物。
第二十五条 贷款方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抵押房产,所获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抵押房产拍卖费和处理抵押房产的其他费用;
(二)扣除抵押房产应缴纳的税款;
(三)归还借款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贷款方造成的损害;
(五)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贷款方有权向借款人追索不足部分。处分抵押房产所得金额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