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2月30日)废止鞍山市城建监察暂行规定
(1993年1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8号令发布,经1998年4月20日鞍山市
人民政府第79号令《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保证各项法律、法规规章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建监察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鞍山市城市规划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及其所辖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建监察,是对城市规划监察、市政设施监察、公用设施监察、房产设施监察、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的统称。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城市建设监察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市城建监察工作。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是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下,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的综合性的行政执法队伍。
第六条 城建管理监察队伍执法活动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
(三)合法、公正、适度;
(四)在规定职权范围内执法;
(五)自觉接受监督。
第七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工作,要做到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清正廉洁。
第八条 城建管理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九条 市城建管理监察支队设铁东、铁西、立山、旧堡、机动大队;县(含海城市,下同)设城建管理监察大队,各县所辖镇根据需要经批准可设城建管理监察中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