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市经委应当加强对区县经委实施成品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成品油市场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区县经委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不得伪造,不得买卖、出租、转借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转让。
第二十二条 成品油专项用户的专项用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量、用项及供应范围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二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应当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一)无证无照、证照不符或超范围经营;
(二)加油站不使用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加油或不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
(三)使用未经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和不符合防爆要求的加油机,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五)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的成品油;
(六)经营走私或非法炼制成品油;
(七)违反国家成品油价格政策,哄抬油价或低价倾销;
(八)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四条 成品油零售企业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
成品油零售企业不得为不具备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代销成品油。
成品油批发企业不得向不具备成品油经营资格的经营企业销售成品油。
成品油仓储企业为其他单位代储成品油,应当验证成品油的合法来源。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工商、税务、物价、质量技监、消防、环保、安全生产监管等执法部门依照各自权限对成品油经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实施成品油经营许可及后续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经委和区县经委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