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废止案》(发布日期:2006年12月30日 施日期:2006年12月30日)废止鞍山市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鞍政发[1992]64号 1992年12月18日)
第一条 为保障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
辽宁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适应,使抚恤优待标准与人民的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五条 凡我市辖区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七条 享受定期抚恤的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享受定期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生活仍很困难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政府给予优待,使其能够达到或略高于当地群众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八条 对服役的义务兵及其家属实行下列优待: